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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GA9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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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GA95-2015

      簡介:GA95-2015新版《滅火器維修報廢規程》...
      業務聯系:133-0338-5821  151-3085-0658
      合同傳真:0318-7321606
      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饒陽縣新城區工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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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詳細


          本標準的第4~7章、第9章為強制性的,其余內容為推薦性的。

          本標準按照GB/T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代替GA95—2007《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和GA402—2002《1211滅火器報廢規定》。本標準以GA95—2007為主,整合了GA402—2002的部分內容,與GA95—2007相比較,除編輯性修改外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修改了標準名稱;

          ——修改了標準的范圍(見第1章,2007年版的第1章);

          ——增加、刪減和修改了術語和定義(見第3章,2007年版的第3章);

          ——增加了對滅火器用戶的要求(見4.1);

          ——修改了對維修機構的授權要求以及責任(見4.2,2007年版的4.1、4.2和4.3);

          ——增加了維修機構應獲得相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的要求(見4.3);

          ——增加了滅火器生產企業應向授權的維修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和管理支持及對其維修活動進行監督的要求(見4.5);

          ——增加了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的再充裝應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的規定(見4.6);

          ——刪除了對維修能力檢驗的實施機構的要求(見2007年版4.4);

          ——修改了對維修場所的要求(見5.1.1、5.1.2和5.1.3,2007年版的5.1.1、5.1.3和5.1.4);

          ——合并和修改了對維修設備和檢驗設備的要求(見5.2,2007年版的5.2和5.3);

          ——修改了對維修人員的要求(見5.3,2007年版的5.4);

          ——修改了維修質量管理的要求(見5.4,2007年版的5.5);

          ——刪除了維修條件檢查判定規則(見2007年版的5.6);

          ——修改了維修前的檢查記錄的要求(見6.1.1,2007年版的6.1.1);

          ——修改了維修程序(見6.1.2,2007年版的6.1.2);

          ——增加了維修前檢查的要求(見6.2);

          ——增加了拆卸滅火器后的檢查要求(見6.3.2和6.3.3);

          ——增加和修改了對滅火劑回收處理的要求(見6.4,2007年版6.2.2);

          ——修改了水壓試驗要求(見6.5,2007年版6.3);

          ——修改了可更換零部件的要求(見6.6,2007年版的5.5.8和6.5);

          ——修改了再充裝的要求(見6.7,2007年版的6.6);

          ——修改了維修記錄和維修標識的要求(見6,8,2007年版的6.7);

          ——修改了滅火器的報廢和處置要求,并增加了向社會提供報廢回收服務的要求(見7.2、7.3、7.4、7.5和7.6,2007年版的7.2和7.3);

          ——修改了試驗方法(見第8章,2007年版第8章);

          ——修改了檢驗規則(見第9章,2007年版的第9章)。

          本標準修訂時參考了ISO/TS11602.2:2010(E)《消防手提式和推車式滅火器第2部分:檢查和維修》。

          本標準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標準由全國消防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消防器具配件分技術委員(SAC/TC113/SC5)歸口。

          本標準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李躍偉、王鵬翔、余威、趙婷、馮偉、嚴洪、宋醒醒、李申、曹順學、金義重、朱青、李寅、陸聆泉、唐曉亮、汪禮苗、楊洋。

          本標準所代替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

          ——GA95—1995、GA95—2007;

          ——GA402—2002。

          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滅火器維修的術語和定義、總要求、維修條件、維修技術要求、報廢與回收處置、試驗方法和檢驗規則。

          本標準適用于手提式滅火器和推車式滅火器維修。

          2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4351.1手提式滅火器第1部分:性能和結構要求

          GB5099鋼質無縫氣瓶

          GB5100鋼質焊接氣瓶

          GB8109推車式滅火器

          GB/T9251氣瓶水壓試驗方法

          GB50444建筑滅火器配置驗收及檢查規范

          GA1157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設備配備

          公安部令第129號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

          3術語和定義

          GB4351.1和GB8109界定的以及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滅火器用戶user

          滅火器配置場所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3.2維修service;servicing

          為確保滅火器安全使用和有效滅火,對滅火器進行的檢查、水壓試驗、滅火劑回收、零部件更換、再充裝、報廢與回收處置、質量檢驗等活動。

          3.3維修機構servicingagency

          經滅火器生產企業授權,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滅火器維修的組織。

          3.4授權authorization

          滅火器生產企業將其生產的滅火器的維修職責授給一個或多個維修機構的活動。

          3.5維修條件servicecondition

          維修機構在維修場所、設備、人員和質量管理等方面所具備的條件。

          3.6維修出廠檢驗deliveryinspectionforservice

          所維修的滅火器在出廠前需要逐具完成的質量檢驗。

          3.7維修確認檢驗verificationinspectionforservice

          為驗證維修后的產品持續符合維修技術要求所進行的檢驗。

          4總要求

          4.1滅火器用戶應按GB50444的規定對在用滅火器進行定期檢查,發現符合維修要求的滅火器應及時送生產企業維修部門或其授權的維修機構進行維修。

          4.2維修機構或生產企業維修部門應對其維修后滅火器的質量負責。

          4.3維修機構應依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獲得相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4.4維修機構的維修條件應符合第5章的規定。

          4.5滅火器生產企業應向授權的維修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和管理支持,并對其維修活動進行監督。

          4.6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的再充裝應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

          5維修條件

          5.1維修場所

          5.1.1滅火器維修用房應滿足授權維修滅火器的種類和維修數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積不應少于100m2。

          5.1.2維修場所應設置水壓試驗區域、滅火劑充裝區域、產品的報廢區域、可更換零部件倉庫和維修后的成品倉庫。滅火劑充裝應在室內進行。

          5.1.3儲存和充裝干粉滅火劑的區域應與用水區域隔離。

          5.2維修設備

          5.2.1維修機構的設備配備應符合GA1157的要求,維修設備和檢驗設備應滿足授權維修滅火器的種類和維修數量的需要。

          5.2.2維修設備應處于完好狀態,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并應做好記錄。

          5.2.3計量儀器和儀表應處于完好的使用狀態,應在投入使用前及按照規定的時間間隔進行校準或檢定,校準或檢定后的狀態應得到識別。

          5.3維修人員

          5.3.1從事滅火器維修工作的技術、維修操作和檢驗的人員,均應接受上崗前培訓,熟悉本崗位職責、授權維修的滅火器的結構原理、產品標準及相關操作規程,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5.3.2當產品標準、零部件標準或有關規定發生變化時應對從事滅火器維修的人員進行再培訓。

          5.4維修質量管理

          5.4.1維修機構應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和各類專業維修人員的崗位職責,并貫徹執行。

          5.4.2維修機構應建立并保持必要的質量文件,至少應包括:

          a)維修授權方的授權證明(內容包括:被授權維修機構名稱,授權維修滅火器名稱、型號、授權期限、授權要求、授權企業名稱和公章等);

          b)與所維修滅火器相關的產品標準和零部件標準;

          c)所維修滅火器裝配圖樣、可更換零部件明細表及圖樣,以及關鍵元器件和滅火劑的特性描述表;

          d)可更換零部件的進貨檢驗規則;

          e)維修設備的維護保養制度;

          f)滅火器拆卸、滅火劑回收處理、水壓試驗、滅火劑再充裝/充壓、維修出廠檢驗、報廢與處置等工藝文件或操作規程;

          g)用戶質量信息反饋和服務制度。

          5.4.3維修機構應建立并保持對質量文件進行有效控制的文件化程序,并確保:

          a)文件發布前和更改應由授權人批準,以確保其適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訂狀態得到識別,防止作廢文件的非預期使用;

          c)確保在使用處可獲得相應文件的有效版本。

          5.4.4維修機構應建立并保持質量記錄的標識、儲存、保管和處理的文件化的程序。質量記錄應清晰、完整,以作為維修滅火器符合規定要求的證據。質量記錄至少應包括:

          a)滅火器維修合同或協議;

          b)可更換零部件的進貨檢驗和驗證記錄;

          c)維修記錄;

          d)維修確認檢驗記錄;

          e)維修人員的培訓記錄;

          f)用戶質量信息反饋和服務信息記錄;

          g)維修設備的維護保養記錄;

          h)維修設備和檢驗設備中的計量儀器和儀表的定期校準或檢定記錄。

          6維修技術要求

          6.1—般規定

          6.1.1維修前應對送修的滅火器逐具做好信息記錄。記錄至少包括:

          a)滅火器用戶名稱;

          b)制造廠名稱或代號;

          c)氣瓶(筒體)生產連續序號或編號;

          d)型號、滅火劑的種類;

          e)滅火級別和滅火種類;

          f)使用溫度范圍;

          g)驅動氣體名稱、數量或壓力;

          h)水壓試驗壓力;

          i)生產年份或制造年月;

          j)最大工作壓力或公稱工作壓力(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k)瓶體設計壁厚(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l)實際內容積(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m)空瓶質量(適用二氧化碳滅火器);

          n)上次維修合格證上的信息(適用時)。

          6.1.2滅火器維修應按6.2~6.8的程序進行。

          6.2維修前檢查

          維修前應對滅火器外觀和銘牌標志進行檢查,確認是否符合7.1和7.2規定的報廢要求。對確認屬于報廢的滅火器應進行報廢處置。

          6.3拆卸滅火器

          6.3.1拆卸滅火器應采用安全的拆卸方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在確認滅火器內部無壓力時,方可拆卸滅火器器頭或閥門。

          6.3.2拆卸后,應對滅火器氣瓶(筒體)內部進行檢查,確認其內部是否存在7.2規定的缺陷。屬于報廢的滅火器應進行報廢處理。

          6.3.3拆卸后,應對滅火器器頭(閥門)和貯氣瓶等零部件進行檢查,確認是否存在6.6.3規定的可更換要求。

          6.4滅火劑回收處理

          6.4.1為防止維修中清除的滅火劑對環境造成污染,應對清除的滅火劑進行分類回收處理。

          6.4.2干粉滅火劑的回收處理要求如下:

          a)從噴射過的干粉滅火器內淸除的剩余滅火劑應按ABC干粉和BC干粉滅火劑分別進行回收儲存,且應防止兩類不同滅火劑混雜后產生污染。這類滅火劑不應用于再充裝。

          b)從未噴射過的干粉滅火器內清除的滅火劑應按滅火器銘牌標志上標明的滅火劑成分分別進行回收。經檢驗,干粉滅火劑的主要組分含量、含水率、吸濕率、抗結塊性(針入度)和斥水性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后,且無外來雜質,則可用于再充裝。應保持檢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滅火劑應按a)的要求進行回收儲存。

          c)回收儲存的不可用于再充裝的干粉滅火劑應送有能力處理干粉滅火劑的生產企業用作輔料處理后再利用,或送有關的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處理。

          6.4.31211和1301滅火器內的滅火劑,在拆卸前應按國家相關的回收規則進行回收處理,并保持記錄。

          6.4.4從水基型滅火器內清除的滅火劑,應按符合環保要求的方法進行處理。

          6.4.5潔凈氣體滅火器內的滅火劑,應按符合環保要求的方法進行處理。用于回收再利用時,應對其進行純度和含水率檢驗,經檢驗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后,則可用于再充裝。應保持檢驗記錄。

          6.4.6二氧化碳滅火器內的滅火劑,應按符合環保要求的方法進行處理。用于回收再利用時,應對其進行純度和含水率檢驗,經檢驗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后.則可用于再充裝。應保持檢驗記錄。

          6.5水壓試驗

          6.5.1對確認不屬于報廢范圍的滅火器氣瓶(筒體)、貯氣瓶,或可不更換的器頭(閥門),裝有可間歇噴射裝置的噴射軟管組件,以及氣瓶(筒體)與器頭(閥門)的連接件等應逐個進行水壓試驗。對二氧化碳滅火器的氣瓶應逐個進行殘余變形率的測定。

          6.5.2水壓試驗應按滅火器銘牌標志上規定的水壓試驗壓力進行,水壓試驗時不應有泄漏、部件脫落、破裂和可見的宏觀變形。二氧化碳滅火器鋼瓶的殘余變形率不應大于3%。應保持檢驗記錄。

          6.5.3經水壓試驗合格的零部件應清洗干凈。清洗不應使用有機溶劑。

          6.6更換零部件

          6.6.1維修機構應按原滅火器生產企業的滅火器裝配圖樣和可更換零部件明細表進行部件更換,滅火器氣瓶(筒體)不可更換。

          6.6.2更換的零部件應與原滅火器生產企業提供的零部件的特性保持一致。零部件應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應保持檢驗記錄。

          6.6.3有下列缺陷的零部件應作更換:

          a)器頭或閥門有明顯的裂紋和損傷、閥桿變形、彈簧銹蝕、密封件破損、超壓保護裝置損壞、水壓試驗不符合要求等缺陷;

          b)滅火器的壓把、提把等金屬件有嚴重損傷、變形、銹蝕等影響使用的缺陷;

          c)貯氣瓶式滅火器的頂針有肉眼可見的缺陷;

          d)虹吸管和貯氣瓶式滅火器的出氣管有彎折、堵塞、損傷和裂紋等缺陷;

          c)壓力指示器,若卸壓后指示不在零位、指示區域不清晰、外表面有變形、損傷等缺陷,或示值誤差不符合GB4351.1中相關的要求;

          f)噴嘴有變形、開裂、脫落、損傷等缺陷;

          g)噴射軟管有變形、龜裂、斷裂等缺陷;

          h)噴射控制閥(噴槍)損壞;

          i)水基型滅火器的濾網有損壞;

          j)貯氣瓶的水壓試驗不符合要求或永久性標志不符合GB4351.1或GB8109中規定的要求;

          k)橡膠和塑料零部件有變形、變色、龜裂或斷裂等缺陷;

          l)推車式滅火器的車輪、車架組件的固定單元、噴射軟管和噴槍的固定裝置有損壞;

          m)干粉滅火劑的主要組分含量、含水率、吸濕率、抗結塊性(針入度)、斥水性不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規定的要求,或有外來雜質,或存在其他任何疑問;

          n)潔凈氣體滅火劑和二氧化碳滅火劑的純度、含水率不符合相關滅火劑標準規定的要求。

          6.6.4經水壓試驗合格的氣瓶(筒體),若外部有部分涂層脫落,但無銹蝕時,允許補加涂層,補加涂層應光滑、平整、色澤一致,無氣泡、流痕、皺紋等缺陷。補加涂層不應覆蓋銘牌。

          6.6.5每次維修時,下列零部件應作更換:

          a)密封片、圈、墊等密封零件;

          b)水基型滅火劑;

          c)二氧化碳滅火器的超壓安全膜片。

          6.7再充裝

          6.7.1在進行滅火劑再充裝時,.應按原滅火器生產企業的要求進行操作。

          6.7.2任何一種滅火器均不應變更充裝其他類型的滅火劑。

          6.7.3再充裝的滅火劑應與原滅火器生產企業提供的滅火劑的特性保持一致。

          6.7.4用回收再利用的干粉滅火劑進行再充裝,應符合6.4.2中b)和6.7.3的要求。

          6.7.5用回收再利用的潔凈氣體滅火劑進行再充裝,應符合6.4.5和6.7.3的要求。

          6.7.6用回收再利用的二氧化碳滅火劑進行再充裝,應符合6.4.6和6.7.3的要求。

          6.7.7再充裝前,應對未更換的零部件進行清潔處理。除水基型滅火器的零部件外,其余滅火器的零部件應進行干燥處理。

          6.7.8ABC和BC干粉滅火劑灌裝設備應單獨使用,充裝場地應獨立分隔,確保不同種類的干粉滅火劑不相互混合和交叉污染。

          6.7.9滅火劑的充裝應采用專用灌裝設備。滅火劑的充裝量和充裝密度應符合該型號滅火器的充裝要求,并應逐具進行復稱確認,做好記錄。

          6.7.10貯壓式滅火器中充裝的驅動氣體應符合滅火器銘牌標志上規定的充裝氣體和充裝壓力的要求,充氣時應根據充裝的環境溫度調整充裝氣體的壓力,充壓時不應采用滅火器壓力指示器作計量器具。除水基型滅火器外,驅動氣體的露點應不高于﹣55℃。

          6.7.11滅火器用的貯氣瓶應按原滅火器生產企業的要求進行再充裝,或采用由原生產企業提供的已充裝的貯氣瓶進行更換。

          6.7.12再充裝后的貯壓式滅火器或貯氣瓶應逐具進行氣密性試驗,按8.2進行氣密性試驗時,不應有氣泡泄漏現象。做好試驗記錄。

          6.8維修記錄和維修標識

          6.8.1對維修過的滅火器應逐具進行編號,并按編號記錄維修信息以確保維修后滅火器的可追溯性。記錄應符合6.8.2和6.8.3的要求。滅火器維修記錄應與6.1.1要求的記錄合并存檔,保存期限應不少于5年。

          6.8.2滅火器維修記錄內容應至少包括:

          a)維修編號;

          b)型號;

          c)氣瓶(筒體)生產連續序號;

          d)更換的零部件名稱;

          e)用回收再利用的滅火劑進行再充裝的記錄(適用時);

          f)滅火劑充裝量;

          g)維修后總質量;

          h)維修出廠檢驗項目、檢驗記錄和判定結果;

          i)維修人員、檢驗人員和項目負責人的簽署;

          j)維修日期。

          6.8.3滅火器報廢記錄內容應至少包括:

          a)維修編號;

          b)型號;

          c)報廢理由;

          d)滅火器用戶確認報廢記錄;

          e)維修人員、檢驗人員和項目負責人的簽署;

          f)維修日期。

          6.8.4每具經維修出廠檢驗合格的滅火器應加貼維修合格證。維修合格證的內容應包括:

          a)維修編號;

          b)總質量;

          c)項目負責人簽署;

          d)維修日期;

          e)維修機構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6.8.5維修合格證的形狀和內容的編排格式由原滅火器生產企業或維修機構設計。維修合格證的尺寸應不小于30cm2,字體應清晰。

          6.8.6維修合格證應采用不加熱的方法固定在滅火器的氣瓶(筒體)上,但不應覆蓋原滅火器上的銘牌標志。將其從滅火器的氣瓶(筒體)上去除時,應自行破損。

          7報廢與回收處置

          7.1滅火器自出廠日期算起,達到以下年限的,應報廢:

          a)水基型滅火器——6年;

          b)干粉滅火器——10年;

          c)潔凈氣體滅火器——10年;

          d)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12年。

          7.2滅火器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報廢:

          a)永久性標志模糊,無法識別;

          b)氣瓶(筒體)被火燒過;

          c)氣瓶(筒體)有嚴重變形;

          d)氣瓶(筒體)外部涂層脫落面積大于氣瓶(筒體)總面積的三分之一;

          e)氣瓶(筒體)外表面、聯接部位、底座有腐蝕的凹坑;

          f)氣瓶(筒體)有錫焊、銅焊或補綴等修補痕跡;

          g)氣瓶(筒體)內部有銹屑或內表面有腐蝕的凹坑;

          h)水基型滅火器筒體內部的防腐層失效;

          i)氣瓶(筒體)的聯接螺紋有損傷;

          j)氣瓶(筒體)水壓試驗不符合6.5.2的要求;

          k)不符合消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的;

          l)由不合法的維修機構維修過的;

          m)法律或法規明令禁止使用的。

          7.3滅火器或貯氣瓶的報廢應經用戶同意,并按6.8.3的要求做好記錄。

          7.4報廢處理時應對滅火器中的滅火劑按6.4的要求進行回收處理。其余固體廢物應按相關的環保要求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7.5對報廢的滅火器氣瓶(筒體)或貯氣瓶應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處理應在確認報廢的滅火器氣瓶(筒體)或貯氣瓶內部無壓力的情況下進行、應采用壓扁或者解體等不可修復的方式,不應采用鉆孔或破壞瓶口螺紋的方式。

          7.6維修機構應向社會提供滅火器報廢回收服務,并對回收的滅火器按7.4和7.5的要求進行處置。

          8試驗方法

          8.1外觀、外部結構及總質量檢查

          8.1.1用目測方法觀察滅火器外表面和外部結構。

          8.1.2用秤稱出滅火器的總質量,稱重儀的誤差不應大于被測滅火器額定充裝量的5‰。

          8.2滅火器氣密性試驗

          8.2.1對二氧化碳滅火器和貯氣瓶,卸除噴射軟管組件或車架等附件,將已充裝滅火劑的滅火器氣瓶或已充裝驅動氣體的貯氣瓶浸沒在的清水槽中,保持30min,并注意觀察。

          8.2.2對貯壓式滅火器,卸除噴射軟管組件及車架等附件,將已充裝滅火劑的滅火器氣瓶(筒體)浸沒在水溫不低于5℃的清水槽中,保持30min,并注意觀察。

          8.320℃噴射性能試驗

          手提式滅火器按GB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4使用溫度噴射性能試驗

          手提式滅火器按GB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5操作機構檢查

          手提式滅火器按GB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6滅火劑充裝量檢查

          8.6.1先稱出滅火器的總質量,泄壓(回收氣體類滅火劑),確認滅火器內部無壓力時,卸下器頭和部件,清除滅火劑,再復原裝上器頭和部件,稱出滅火器的空質量,將滅火器的總質量減去滅火器的空質量,即為滅火劑充裝量。

          8.6.2維修工序中的滅火劑充裝量檢查可采用復稱的方法進行,復稱用的秤的準確度應不低于灌裝設備的計量準確度。

          8.7內部結構和內部腐蝕檢查

          用目測方法觀察滅火器氣瓶(筒體)內表面和內部結構。

          8.8水壓試驗

          8.8.1手提式滅火器氣瓶(筒體、貯氣瓶)、器頭(閥門)的水壓試驗按GB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8.2推車式滅火器氣瓶(筒體、貯氣瓶)的水壓試驗按GB5099或GB5100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8.3推車式滅火器器頭、閥門和瓶口的水壓試驗按GB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8.4二氧化碳滅火器鋼瓶殘余變形率的測定按GB/T925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9噴射軟管組件水壓試驗

          手提式滅火器按GB4351.1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推車式滅火器按GB8109規定的試驗方法進行。

          8.10滅火劑質量檢查

          滅火劑的質量檢查,應按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項目抽檢。

          8.11壓力指示器示值誤差檢驗

          8.11.1指示器示值誤差檢驗采用與標準壓力表比對的方法進行,比對用標準壓力表精度不低于0.25級,最大量程應為被測指示器最大量程的1.3倍~1.6倍。檢驗的環境溫度為20℃±5℃,加壓介質為氮氣或壓縮空氣。

          8.11.2指示器示值誤差檢驗點:零位、工作壓力、工作壓力范圍的上、下限和最大量程。

          8.11.3示值誤差檢驗時,由零位均勻平穩增壓,經各檢驗點,直至該指示器示值的最大量程,然后以同樣的方式減壓,經各檢驗點,直至零位,在減壓的過程中記錄下各檢驗點的標準壓力表的讀數,以及壓力指示器指針的移動情況。

          9檢驗規則

          9.1檢驗分類

          滅火器維修檢驗分為維修出廠檢驗和維修確認檢驗。

          9.2維修出廠檢驗

          9.2.1維修過的滅火器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加貼維修合格證。

          9.2.2維修出廠檢驗應逐具進行,檢驗項目應按表1規定,并保持檢驗記錄。

          9.2.3在檢驗中存在表2所列不合格項的滅火器應進行返工或報廢,返工后的滅火器應再按表1規定重新進行檢驗。

          9.3維修確認檢驗

          9.3.1維修機構每年應至少進行1次維修確認檢驗,并保持檢驗記錄。

          9.3.2維修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應進行維修確認檢驗:

          a)首批維修產品;

          b)暫停滅火器維修半年以上,恢復維修時;

          c)維修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時。

          9.3.3維修確認檢驗的樣本應在經維修出廠檢驗合格的產品中抽取,檢驗項目和樣本數按表1的規定。維修確認檢驗的抽樣基數:手提式滅火器應不少于15具,推車式滅火器應不少于5具。

          9.3.4檢驗中存在表2所列不合格項的,應判維修確認檢驗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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